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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小字第15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陳俐伃
被 告 徐立玶(原名徐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7 萬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5年11月28日止,利息則按年息17% 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4 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
嗣原告自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輾轉受讓該筆債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提出聲明異議狀理由僅略以債務尚有糾葛不服支付命令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其之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空言系爭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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