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1528,2016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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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5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被 告 梁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8 月4 日將其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移轉與訴外人安信信用卡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安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5 月3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金管銀㈣字第09500244910 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是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831元,及其中80,000元部分自民國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7 日向台北國際銀行請領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自核卡日起為期1 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

借款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按月攤還;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至94年6 月共計積欠借款84,831元(含本金80,000元、利息4,831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470 元
合 計 2,47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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