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1561,2016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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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561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威帆
陳巧姿
詹文婷
被 告 高玉芝
訴訟代理人 謝念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月3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商品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904元,按月分期付款期數為24 期,每期被告應給付原告2,621元。

詎料,被告自第8 期起即未付款與原告,尚積欠46,704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04元,及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要做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付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779號卷〈下稱司促卷〉,未編頁碼),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為真正。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105年3月8日始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債務核發支付命令,而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司促卷,未編頁碼),依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請求自100年3月18日前之遲延利息,均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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