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1577,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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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577號
原 告 黃顯棠
訴訟代理人 黃慶章
被 告 黃麒展
訴訟代理人 楊旻蓁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6日21時5分許,駕騎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忠孝東路 5段790巷23弄與790巷交岔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行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疏失,與原告駕駛訴外人王昭中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7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0元,及自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對肇事責任部分沒有意見。
惟原告提出估價單項目第1至4項及第6項部分以及警方拍攝的現場照片均無法認定上開零件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此部份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21時 5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忠孝東路5段790巷23弄東向西行駛至忠孝東路5段790巷交岔路口,其前車頭與訴外人王昭中所有由原告駕駛沿忠孝東路5段790巷北向南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前車角受損等事實,有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13-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查本件被告駕騎機車沿臺北市忠孝東路5段790巷23弄東往西行駛,行經忠孝東路5段790巷23弄與忠孝東路5段790巷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誌),竟違規未停車觀察路口狀況即逕行前行,與訴外人王昭中所有由原告駕駛沿忠孝東路5段790巷北往南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前車角損壞,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對系爭車輛所致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為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合計13,500元(估價單第5項防塵套部分,原告已於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稱不請求。
),其中工資5,150元、烤漆4,000元、零件 4,350元,有豪輝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
而系爭車輛於87年4月出廠,至104年11月26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17年 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4,350元,經扣除折舊後為435元,加計板金與烤漆工資後 9,15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9,585元。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又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第 1至4項與第6項部分沒有必要云云,惟證人游瑞麟已到庭具結證稱因為撞擊到的時候,方向盤是歪的,輪胎內傾也變型往內縮,經檢查避震器、三腳架、拉桿、李子串這四個也變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自堪認原告更換上開零件,確有必要,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有何不合理之處,是被告就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自104年12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原告並未提出曾經催告被告給付之證明,此部分主張委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 1,071元由被告負擔│
│證人旅費    │  530元       │,餘 459元由原告負擔。│
├──────┼───────┤                      │
│合        計│1,530元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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