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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580號
原 告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訴訟代理人 吳宗祐
被 告 北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琦璦
周幸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所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合約條款第3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56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366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證人朱秀寬為被告之表見代理人,於民國104 年7月5日與原告簽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間系爭契約成立,惟被告迄今尚欠自105 年3月5日起至105年11月24日止款項2萬3660元未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366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系爭契約簽約期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口腔癌重病手術於榮總加護病房隔離治療無法審視合約,原告藉此糾纏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年邁母親即證人朱秀寬,口頭告知證人朱秀寬續約內容與多年來約定內容相同,如合約到期不立即簽定續約將取消被告處防護糸統,衍生風險由被告自行承擔,致證人朱秀寬心生畏懼,於不理智之情況下代行被告用印,且原告未交付系爭契約及其內容供被告留存。
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內容所稱防衛系統商品為被告於民國97年間委請統一編號00000000之訴外人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安裝並約定每月收取費用為產物保險費附贈系統使用及保養維護費用,2 年約滿系統物權歸被告所有,原告並無合約所載安裝新設系統於被告處,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1條自動報案功能已因104年9月間糸統不良連續於半夜誤發警報造成轄區警政單位執勤困擾,原告負責人表示系統錯報可能被警方提告,暫將報案功能取消等維修穩定後再回復糸統,此後防衛糸統便無法正常使用。
被告撥打合約所示聯絡電話報修皆無人接聽,亦無法提供即時報修。
原告自104 年10月起從未派員至被告處施行系統檢修維護。
原告收取被告所繳保險費用,未投保於兩造約定之產物保險公司。
原告惡意隱瞞訴外人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停業之事實,另行設立名稱相似之約有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致被告不察而繳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固主張證人朱秀寬為被告之表見代理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依約尚欠款未付云云。
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
不得徒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保證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96 號判決要旨)。
次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要旨)。
是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曾具授權證人朱秀寬之行為,或證明被告知悉證人朱秀寬表示為其代理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存在。
㈡據證人朱秀寬於105 年11月24日在庭證稱,拿合約來的人,要其拿被告公司大小章給他,系爭契約上被告公司大小章是拿合約來的人蓋章的。
當時其兒子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住院中,其兒子沒有授權簽約,而原告向其表示已經合作多年,時間到了要簽約,說合約跟之前都一樣,因相信他的說詞就幫其兒子簽名了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頁)。
可知,被告未授權證人朱秀寬簽訂系爭契約,亦未曾將被告公司大小章交付證人朱秀寬,證人朱秀寬係受原告之要求而取出被告公司大小章,交付原告於系爭契約用印,並因原告之要求而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足認被告並未授與證人朱秀寬代理權,且被告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第三人得信證人朱秀寬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要難僅因證人朱秀寬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而認證人朱秀寬為被告之表見代理人。
原告復稱被告於簽約後仍繳費,顯然被告知證人朱秀寬表示為被告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云云,此經被告抗辯原告隱瞞訴外人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07月06日解散,原告另設立與訴外人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相類似之名稱致被告誤認而繳款。
顯見,縱認被告知悉證人朱秀寬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因被告認證人朱秀寬為其代理人向訴外人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續約,並非向原告簽約,又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證人朱秀寬表示為其代理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存在,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有表見代理之外觀,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自乏所據。
至原告於105年12月2日提出財政部國稅局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聲請再開辯論乙節,經查,該通知書內並無記載與系爭契約有何相關,亦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5年9月份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檢舉之記載,則其所提證據尚難認為與本件有所關連,自無再開辯論調查之必要。
四、從而,被告不負授權人責任,兩造間系爭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依照系爭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366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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