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1607,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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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施世宏
被 告 郭勖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 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 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800,000 元,並書立借款契約書,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契約書、消費性信用貸款理賠後計算式、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350 元
合 計 2,3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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