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1609,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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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609號
原 告 許李田
被 告 許文國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與忠孝西路2段路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0日上午10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與忠孝西路2段路口時,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元,又原告因車禍受有4日之營業損失共5,6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0元。

三、被告則以:其行駛在自己的車道內,是原告未打方向燈就變換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一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載攝錄影機截取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觀之卷附上開車載攝錄影機截取照片,被告之上開車輛始終行駛於系爭車輛左方車道內,而系爭車輛確有未顯示左方向燈,即變換車道向左方車道行駛,並有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是被告前開辯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尚屬非虛。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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