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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685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崑山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 告 禾甡生化奈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檢驗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委託試驗申請書備註第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委託原告進行工程材料相關測試檢驗,原告已完成測試及檢驗工作,並交付檢驗報告,詎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檢驗費用新臺幣(下同)37,775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檢驗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試驗申請書、委託試驗申請書附件、金額明細、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編號│發票號碼 │帳單號碼 │發票金額 │帳款餘額(即本件請求金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AW00000000│0000-000-00000-00 │47,775 │37,775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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