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1690,2016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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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69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楊豐隆
被 告 趙世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9日16時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襄陽路東往西方行駛內側車道,在襄陽路與南陽街路口處,因被告之疏失,其前車頭追撞前方同向同車道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淑華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以工資新臺幣(下同)7,10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5月1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102700號函檢附註明被告願負責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陳淑華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工資7,100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被告於103年8月19日肇事時已當場簽名表示願意修復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工資7,100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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