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1745,2016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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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745號
原 告 錢文彬
被 告 陳良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見本院卷第8 頁),為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18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時,因向左偏行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2 萬1,460 元,又修復期間4 日將致使伊受有無法營業損失計5,944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7,404 元(計算式:21,460+5,944 =27,40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車禍事故由其負責無意見,原告提出修車報價單及估計4 天修車時間均無意見,惟零件應予折舊見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至33頁),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可知本次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見本院卷第19頁),此為被告到場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修繕費用為修理工資1 萬4,850 元及零件6,610 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 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1 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8頁),則至105 年3 月18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為5 年3 個月,已逾4 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61 元(計算式:6,610元×1/10=661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 萬5,511 元(計算式:14,850元+661 元=1 萬5,511 元)。

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有4 日無法營業,而受有4 日之營業損失5,944 元(每日1,486 元×4 =5,944 元),業據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見本院卷第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第47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可請求金額為2 萬1,455 元(計算式:1 萬5,511 元+5,944 元=2 萬1,455 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被告自原告催告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3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始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1,455 元及自105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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