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1755,2016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7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被 告 古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小字第175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市民高架永吉路匝道處,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下午18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民高架永吉路匝道處,因道路縮減未讓主線道車輛先行之疏失,過失撞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鳳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艾可儒所駕駛之車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後車尾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700元(其中含工資1,100元、烤漆7,6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工資及烤漆費用為8,70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可稽,則原告向被告請求8,700元之車輛修復費用,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