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767號
原 告 林道旋
被 告 朱德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
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244 元(見本院卷第3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9 月3 日凌晨0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左轉信義路行駛,因認原告任意變換車道險生碰撞,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故意,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某處利用兩車均暫停之際,下車步行接近系爭車輛右前方,徒手拍打該車引擎蓋,致系爭車輛引擎蓋右側變形隆起,須重新鈑金、烤漆,經車廠估算維修費用為6,300 元,需時4 日,因而受有上開修復費用6,300 元及車輛營業損失5,944 元(以每日1,486 元計),合計1 萬2,244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244 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下車與原告議論,並徒手拍打系爭車輛之引擎蓋一下,但拍打力道絕不足以致引擎蓋毀損,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亦看不出引擎蓋有何毀損,縱有損壞,估價結果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拍打系爭車輛引擎蓋一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另稱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右側因而變形隆起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查: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引擎蓋右側變形隆起,固提出其於104 年3 月18日報案時員警拍攝之車輛照片共6 張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498 號卷第16至18頁),惟經逐一細查,無論自車輛何一角度觀察,均無從看出系爭車輛引擎蓋有原告所指稱「變形隆起」之情形;
即使係本件為原告進行估價之專業維修人員即證人王菁松,其當庭審視上列照片後,亦多次表明其看不出照片中之引擎蓋有何突起等詞(見本院卷第59頁),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可資參酌。
㈡再參以證人王菁松於估價時曾實際檢視系爭車輛,倘若上述變形隆起之情形存在,證人王菁松當時理應可以察覺,然其竟至訴訟中均不知有此問題,已屬不合理。
且證人王菁松復證稱:原告找伊估價時,僅指出系爭車輛引擎蓋與雨刷網接縫處之凹損(經證人當庭指認係指本院卷第66頁下方編號10及第71頁編號19照片所示部位),要伊就該凹損部分估價,並未提到上述引擎蓋右側變形隆起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經比對上述照片中之凹損部位與原告所指之變形隆起部分,不僅位置相差甚遠,受損型態亦完全不同,原告既主張本件因被告拍打行為而受損部分為右前側引擎蓋之變形隆起,為何刻意就此事略而不論,而逕行指出另一與本案無關之毀損部位要求證人估價,明顯不合常情,所言自難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引擎蓋右側有變形隆起之事實,已難採信。
㈢況且,縱使系爭車輛之引擎蓋有變形隆起,原告遲於104 年3 月8 日始對被告提起刑事毀損告訴,距離車禍發生已近6個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查明無誤,則警方當時採證拍攝之狀況是否即為車禍時造成之結果,並非無疑,自無從遽認系爭車輛引擎蓋之隆起係因被告之拍打行為所致。
同理,雖原告於訴訟中陳明願使被告親自確認車輛現狀云云,然衡諸本案事發迄今已逾2 年,故確認車輛現狀如何,亦無從釐清車輛是否於被告行為時即因而受損,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㈣至於上述系爭車輛引擎蓋與雨刷網接縫處之凹損問題,雖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然查原告原先並未就此有所主張,前後已有不一;
且104 年3 月18日拍攝之照片中亦未見上開凹損(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498 號卷第16至18頁),可知上開凹損係事後發生,與本件被告之行為無關。
是原告主張認上開車損修復費用之損害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及修車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等情,顯屬無據。
㈤此外,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毀損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惟本院本得依法自行認定事實,不受該案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車輛因被告拍打行為而變形隆起等情 ,要屬無法證明,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1 萬2,24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30
合 計 1,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