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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776號
原 告 徐賢
被 告 劉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劉俊賢為被告劉雅芳之兄,原告是透過劉俊賢女友翁美津介紹認識,劉俊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因要取回當舖借車,陪同被告劉雅芳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立款項借用證。
又於103年5月27日資金不夠向原告借款5萬元,劉俊賢並以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騙取原告借款,詎劉俊賢僅還5萬元,5萬元本票還清,但10萬元本票未還款,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萬元。
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未向原告借款,伊不知道劉俊賢的事情,不曉得原告為何持有被告土地所有權狀之影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俊賢向其借款10萬元云云,惟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經查,原告所提「款項借用證」影本之「借主」為劉俊賢、「連帶保證人」為翁美津及徐聰義,本票影本之發票人為劉俊賢(見桃園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8505號支付命令卷第9至10頁),均無被告劉雅芳;
至原告所提被告名義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同支付命令卷第7至8頁),尚未能證明被告有借貸之意思。
原告陳稱:「我本來不給劉俊賢10萬,劉俊賢偷被告的土地所有權狀影印給原告;
劉俊賢騙了我,我找不到劉俊賢還;
我不認識被告,是根據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面的名字」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原告當庭手寫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可知被告劉雅芳並未向原告表示借貸之意思。
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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