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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78號
原 告 張可薇
被 告 張原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6日13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敦化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敦化南路與忠孝東路口處,未注意右方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系爭A車突然向右變換行車方向,撞上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致系爭B車左後車身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系爭B車修理費工資新臺幣(下同)10,700元。
且原告駕駛之系爭B車,自同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送修3日,原告因而無法使用系爭B車代步及接送小孩上下學,原告額外支出原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搭乘捷運之交通費288元,及原告居所至修車廠往返之計程車費31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共計11,298元等語。
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如果被告的系爭A車一直在第一車道,沒有變動車道,為何事故時系爭A車會在第二車道,被告所辯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當時駕駛系爭A車一直都在第一車道,並無變換車道意圖,被告之車速低於系爭B車,系爭B車為閃避右前側計程車而轉換行駛方向,因過於接近系爭A車行駛之第一車道而造成擦撞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04年6月26日13時8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敦化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敦化南路與忠孝東路口處時,其右前車身與沿同路同向由原告駕駛之系爭B車左後車身擦撞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12月1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432481900號函檢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A車駕駛人即被告於104年6月26日在警詢時陳述:「我是從敦化南路慢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第2車道,行駛忠孝東路與敦化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過路口3分之2時,突然有部自小客右側前方行駛過來,就發生擦撞;
肇事前車速20公里。」
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於105年3月18日在鑑定會中陳述:「我車前方因車輛堵塞,車速約5-10公里。
我行駛中注意前方路況塞車情形,跟著前車行進,突然發現對方車輛從我右後方出現,其車頭超過我,與我非常貼近後就產生碰撞。
事故地點應該在忠孝東路過了中線的安全島的南側。
我從頭到尾都在內側車道,要往南行進,沒有要轉彎,不管是往左還是往右彎。
由我車損在右前車身前緣,顯示我們是非常小角度的擦撞。」
等語、被告覆議理由略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事故發生點記載不正確,正確位置應為『已通過忠孝東路中央分隔島之南側,我從頭到尾都在內側車道,要往南行進,沒有要轉彎。』
肇事原因與行車紀錄影像不符。」
等語,系爭B車之駕駛人即原告張可薇則於104年6月26日在警詢時陳述:「我是從敦化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第2車道,行駛過快到忠孝東路、敦化南路路口,我車輛都是直行,我聽到左後方有被車輛碰撞聲音,我就先行停下來發現車輛很多,我們就把車輛往前移動;
肇事前車速30公里。」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於105年3月18日在鑑定會中陳述:「我由北往南行駛,由行車紀錄顯示我前方暢通,左側有車輛,我沒有變換方向,也沒有變換車道。
突然覺得左後方被撞一下,我才踩煞車減速。
快過忠孝東路時,行車紀錄有看到一台車有打左方向燈。
行車紀錄器裝在後照鏡中間位置。
我前面有台計程車要右轉,故我稍微偏了一下,但我拉回來時,仍在我車道方向,沒有拐到對方那邊去,沒有超過他的車線。」
等語,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兩造陳述等跡證,事故前,系爭A、B兩車均沿敦化南路北往南行駛,復參酌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約於畫面時間18:17:07許,系爭B車行駛在第2及第3車道延作範圍進入肇事路口,系爭A車則位其左前方,約於18:17:15許,系爭B車在第2及第3車道延伸範圍行駛時,畫面出現抖動,研判兩車於此時發生碰撞而肇事,綜上所述,系爭B車事故前係行駛於第2及第3車道延伸範圍進入路口,系爭A車事故前則係行駛於第1車道進入路口,而事故係發生在第2車道延伸範圍,足見系爭A車有向右變換行向之情事,且系爭B車行駛至系爭A車右前方後才發生碰撞,並參酌兩造車損之狀況,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變換行向疏忽」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另原告駕駛系爭B車係依規定行駛而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A車,因變換行向疏忽,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修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工資10,7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且其所列施工項目與本件交通事故照片所示受損部位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屬實,核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10,700元,洵屬有據。
㈡交通費部分: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修車期間3日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捷運交通費288元、原告往返修車廠之計程車費310元,共計598元之損害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表1紙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試算表1紙(見本院卷第11頁),僅係計程車車資之試算,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支出計程車費310元,原告復未提出任何搭乘計程車及捷運之車資證明單據,自難遽認原告受有交通費598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598元部分,則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復費1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行車事故鑑定費 3,000元 被告繳納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費 2,00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6,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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