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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8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被 告 陶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光復北路與延壽街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8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光復北路與延壽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敏華所有、由訴外人廖偉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60,954元(含工資費用15,264元、零件費用35,261元、塗裝費用10,429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李敏華,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已賠付李敏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在卷為憑。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加損害於李敏華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且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李敏華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5,264元、零件費用35,261元、塗裝費用10,42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5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事故發生日即年104年5月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8年9月7日,以使用8年10月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故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526元(計算式:35,261元10%=3,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15,264元、塗裝費用10,429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9,219元(計算式:3,526元+ 15,264元+10,429元=29,219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李敏華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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