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841號
原 告 陳密蓮
被 告 侯廣駿(Jame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3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5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KN-5681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建國北路第4車道南向東欲右轉建國北路2段3巷時,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DEP-306號機車沿同路段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之右後車尾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傷,機車亦損壞,故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050元、醫療費27,370元、交通費6,58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1千元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
查被告因駕車不慎而與原告發生車禍之經過,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肇事經過可查,互核與原告之主張之車禍經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有過失造成原告身體、財產上受有損害事實,足堪採信。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主張因本次傷害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7,370元、,修車費用4,050元、業據其提出興安中醫診所繳費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吉宏機車行收據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0至25頁),故可認定原告確有支付醫療費用及修車費用之損失,共計31,420元(27,370+4,050=31,420),故其請求,應予淮許。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傷,其陸續回診長達數月,可認其精神確因此不便而遭受痛苦、又審酌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0元屬適當,亦可淮許。
至原告請求交通費6,580元,未見其提出相關單據,難認確有就此部分為支出,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予淮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27,370元、修車費用4,05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共計34,42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840元由被 │
│ │ │告負擔,餘160元由 │
│ │ │原告負擔。 │
├──────┼────────┼─────────┤
│公示送達費用│ 1,200元 │ │
├──────┼────────┼─────────┤
│合 計│ 2,200元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