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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1852號
原 告 王俊傑
被 告 賴怡蓓
王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於105 年8 月8 日寄存送達至原告指定送達處所在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
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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