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2101,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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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101號
原 告 外交部
法定代理人 李大維
訴訟代理人 黃仁良
曾微馨
王 湘
被 告 吳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伍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柏祥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向我國外交部駐福岡辦事處借支「旅外國人急難救助款」日幣52,29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立約日次日起60日內主動向外交部或所屬機關 (構) 清償完畢。
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前揭款項,經原告一再催索均不予置理。
爰依本件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日幣52,2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日幣52,290元,迄未返還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急難救助款借貸契約書、外交部函等資料為證。
依前開急難救助款借貸契約書載:「立契約書人:中華民國駐福岡辦事處(以下簡稱甲方) 吳柏祥( 以下簡稱乙方) ,茲因乙方遭逢緊急困難事件且急於返臺無法湊足相關費用,爰向甲方緊急借支日幣52,290日圓,以購買返臺機票及候機期間基本生活費用,並同意議定條款如后:一、乙方借款金額總數:日幣52,290日圓,甲方交付乙方回臺電子機票乙張暨現金日幣10,000日圓,並經乙方點收無誤。
二、乙方清償債務之時間及方式:乙方向甲方借支之前述款項,應於立約日次日起60日內主動向外交部裁所屬機關( 構) 清償完畢;
如經催討仍未清償,外交部得以公布乙方姓名等之公開方式或循法律途徑繼續追償,乙方絕無異議。
甲方借出之款項係以日幣為之,乙方應以同額日幣( 或新臺幣) 清償。」
等語,足證被告係因遇緊急困難事件且急於返臺,而自原告收受日幣52,290元。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迄未還款等情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50 元
合 計 1,3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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