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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22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被 告 鄭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 月1 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為憑,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3 月25日向上海滙豐銀行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91年12月2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6,668元(含本金85,652元、利息11,016元)未依約清償。
嗣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 元
合 計 1,1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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