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2249,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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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249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陳鵬文
被 告 張弈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間向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又原債權人中興銀行業將前揭債權轉讓予原告並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17元
合 計 121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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