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2294,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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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2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朱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前於民國92年10月1 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有財政部民國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0000000000號函為憑,是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8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1 月24日向萬通銀行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號)使用,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自92年1 月24日起至93年1 月24日止循環動用,借款依固定利率計付,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

詎被告至92年8 月28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41,370元(含本金40,000元、利息920 元、費用、違約金450 元)、至92年8月1 日止,借款積欠48,963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計息本金  │ 利 息      │期       間                       │
│(新臺幣)│            │                                  │
├─────┼──────┼─────────────────┤
│40,000元  │年息20%    │自92年8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          ├──────┼─────────────────┤
│          │年息15%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48,963元  │年息14.25% │自92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 元
合 計 1,11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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