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2313,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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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313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葉柏剛
葉特界
被 告 熊文皇 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處,屬本院管轄範圍,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駕駛車牌428-D2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訴外人楊文明駕駛、小馬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馬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 元(其中含烤漆2,800 元、鈑金1,000 元,以上均含稅)理賠予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小馬公司。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6 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該大隊105 年6 月2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184400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800 元(其中含烤漆2,800 元、鈑金1,00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之位置及受損型態大致相符,堪認均屬必要費用;

且原告主張之鈑金及烤漆費用,均不涉及零件之更換,不生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而應予折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3,800 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
合 計 1,2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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