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被告葉世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柏竹、葉世廣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
- 二、被告陳柏竹辯稱:其車輛並未碰撞到被告的車,故本件事故
-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2人之共同過失行為,使系爭車輛毀損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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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3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劉承梓
曾筠筌
被 告 陳柏竹
葉世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與延壽街口處,屬本院管轄範圍,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葉世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柏竹、葉世廣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下午4 時5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RAZ-8886號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與延壽街口處時,因被告陳柏竹在多車道迴車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被告葉世廣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撞及由訴外人盧承聰所駕駛、楊淑婷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9,239 元(含零件1萬5,098 元、工資1 萬4,141 元,起訴狀誤繕為2 萬3,239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9,2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柏竹辯稱:其車輛並未碰撞到被告的車,故本件事故應與其無涉等語。
被告葉世廣則以: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陳柏竹違規迴車,未先漸次變換於內車道,而使行駛於第二車道之訴外人盧承聰突由外線車道變換於內二車道,再突然緊急煞車,且當時盧承聰亦欲違規迴轉,自行倒車始碰撞其車輛之車頭,其根本無法預知與閃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倚恃其保險專業,欲藉訴訟為恐嚇及詐欺取財之實。
又原告始終未提供清晰之維修單據予被告,舉證自有不足等詞置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2 人之共同過失行為,使系爭車輛毀損,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2 萬9,239 元,被告則分別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2 人是否有過失行為,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當?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2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所明定。
復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陳柏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塔悠路由北向南方向行經延壽街口時,為於該路口迴轉,而逕由第3 車道變換至第1 車道,適有盧承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第2 車道內,因見被告陳柏竹變換至第2 車道時車尾亮起煞車燈,且與系爭車輛之車距甚近,故亦踩煞車,系爭車輛之車尾煞車燈明顯亮起,時間長達約2 秒,然其後方車輛(車距約兩車身長)即被告葉世廣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並未減速,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葉世廣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73、105 頁及第106頁以下)。
復依現場照片所示,當地路面平整無凹陷,天候晴朗無雨,光線充足,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以被告葉世廣與系爭車輛間原保持有近兩車身長之車距,及其自述當時車速僅有時速15至30公里(見本院卷第24頁)等情以觀,倘若被告葉世廣及時察覺前方車輛之車尾煞車燈已亮起,其當有充分時間採取減速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即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然其竟未減速,致其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發生碰撞,明顯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故被告葉世廣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
而被告陳柏竹當時為於該路口處迴轉,逕由第3 車道變換至第1 車道,疏未注意後方尚有來車,應禮讓後方車輛先行,並應保持安全距離,致盧承聰見狀需隨之煞車,亦為系爭車故之肇因之一,俱應就系爭事故負賠償之責。
3.被告葉世廣雖辯稱:本件係肇因於盧承聰緊急煞車致伊無從預知及閃避而肇事;
且係盧承聰欲違規迴轉,自行倒車(於行車紀錄器畫面第51秒處)始發生碰撞云云。
惟查,被告葉世廣前後所辯即見矛盾,真實性已屬可疑。
且自盧承聰車尾煞車燈亮起至發生碰撞時,歷時約有兩秒,已如前述,自難謂係因盧承聰緊急煞車而肇事,被告葉世廣猶執此陳詞,要無可取。
又系爭車輛與被告葉世廣車輛之碰撞係發生於系爭行車紀錄器畫面第45秒處,斯時系爭車輛之倒車燈並未開啟;
第51秒時,盧承聰並未倒車等情,業經本院先後進行勘驗及補充勘驗確認無誤,有兩次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105 頁),是以被告葉世廣前揭抗辯稱係盧承聰自行倒車始發生碰撞云云,亦與事實明顯不符,無足採憑。
4.再以系爭車輛因被告2 人上開過失行為,致後保險桿及右外超聲波感測器受損,有車損照片及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
而系爭車輛係原告承保車輛,原告於事故後已代系爭車輛所有人支出汽車修復費用2 萬9,239 元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原始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無訛。
被告葉世廣雖辯稱未收到上列證物之「清晰」繕本,然本院曾當庭提示卷內證物予被告葉世廣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其事後亦聲請到院閱卷,自難再諉為不知,所辯洵屬無據。
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就上開車輛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 萬9,239 元(含零件1 萬5,098 元、工資1 萬4,141 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而系爭車輛係104 年2 月出廠,亦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104 年12月25日遭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11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以外之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9,991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 萬4,141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 萬4,132 元(計算式為:9,991 元+14,141元=24,13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40: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2款所分別明定。
2.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盧承聰於畫面第42秒時,固然係因被告陳柏竹未保持安全車距、禮讓後方車輛,逕自變換車道至其前方,始隨被告陳柏竹煞車,已如前述,然在第43秒後,被告陳柏竹之車身已完全越過當時行駛於第二車道內之系爭車輛,而靜止於第一車道左側區域等待迴轉,第二車道前方已無其他阻礙,盧承聰卻未選擇繼續於第二車道內直行,而係將車頭向左,斜停於第一及第二車道間,靜於該處,至第45秒時因而發生系爭事故,此有本院所製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
由此可知,盧承聰於事故前預定行向應非直行,而係左轉或迴轉,其卻未依前揭規定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復未提前將車輛駛入最內側車道,而係暫停於第一、二車道間前方之斑馬線上(未完全駛入最內側車道原因,係因前方尚有被告陳柏竹之車輛停等於該處,故被告陳柏竹之行為與系爭事故間仍有因果關係),使其後方之被告葉世廣不易預測路中有此障礙,對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陳柏竹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被告葉世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盧承聰變換行向時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光、未遇緊急狀況而暫停於車道中係肇事次因,本件被保險人就系爭事故應負4成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 萬4,479 元(計算式:24,132×60% =14,47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逾此範圍。
3.綜上,依過失相抵之結果,被告應得減輕百分之40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 萬4,479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萬4,4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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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5,107 │15,098×0.369 ×11/12 │9,991 │15,098-5,107 =9,991 │
│ │ │=5,107 │ │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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