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2357,201611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357號
原 告 北大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輝
訴訟代理人 官淑美
被 告 賴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2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東往西第3車道行經敦化南路交岔路口,往左變換車道之際,未注意左側由訴外人江育穎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板金與烤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1,500元,惟被告於事故後遲未賠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貿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4-7頁、第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24-3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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