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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42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李卿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603元,及其中34,540元自民國105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3 期以上情形時,以3 期為限,嗣於105 年9 月22日具狀減縮請求被告給付38,603元,及其中34,540元自105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復於105 年11月7 日當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2 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4.99 %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迄105 年4 月,尚欠款38,203元(含消費款34,540元、已到期利息2,077 元及手續費1,586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到院,惟並未提出具體之攻擊防禦方法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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