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2426,20161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426號
原 告 陳瑋宏
被 告 陳筠晞(原名陳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第23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先向原告借款13,000元,經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以匯款方式匯與被告,嗣被告再於104 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即於臺北市信義路4 段186 巷口第一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25,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亦於同日簽立借款借據,載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

惟被告迄今均未返還,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兩造之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名之借據、電腦通訊軟體截圖、自動提款機匯款單(卷第4-8 頁)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項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