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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26號
原 告 陳逸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祖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被告楊祖欣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2,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又本件被告楊祖欣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5年1月17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查明補正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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