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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623號
原 告 陳惠娟
被 告 宋遠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與新生北路2段55巷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0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與新生北路2段55巷口處時,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600元、修車費用2,3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對原告之請求認諾,但被告現在服刑中無力賠償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修車費用收據、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在卷,並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被告既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00元及修車費用2,300元,共計2,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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