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2628,2016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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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6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郭上皓
林建亨
被 告 葛大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處(系爭事故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訴外人陳姿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
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姿里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7920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79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處路邊停車,逾越停車格左側邊線,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撞及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車右後側,被告並無肇事責任。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車險保單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違規,停車突出停車格邊線才撞到其駕駛之車輛云云。
然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駕車東向西直行經系爭事故處,系爭車輛左後側突出停車格邊線等情(本院卷第16頁),再據調閱之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當場表示系爭車輛是靜止狀態,但車尾超出停車格並沒有完全停進停車格內等語,而系爭車輛駕駛表示停車約5分鐘左右就感覺車子左後遭碰撞等語(本院卷第18至19頁),由上事證可知被告行經系爭事故處時,系爭車輛為靜止狀態,縱使系爭車輛車尾超出停車格,然被告為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認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系爭事故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自應對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聲請員警到庭作證乙節,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5年8月15日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本院卷第14頁),是員警對於本件事故已為判斷並記載於分析研判表,又本院審酌卷內之證據,亦足認被告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故無傳喚員警到場作證之必要。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烤漆附著於車體,為車體一部分,應一併折舊。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4400 元、塗裝1萬1780元及材料174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 至7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1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 頁背面),則至104年7月3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9月,扣除折舊金額後為977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為1萬3520元×0.369×(9/12)=3742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1萬3520 元-3742元=9778元),則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為3萬9264元(計算式:4400元+9778元=1萬4178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前述,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駕駛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
故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系爭車輛駕駛應負1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萬2760元(1萬4178元×90%=1萬2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1 萬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5日(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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