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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70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被 告 曾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放款借據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 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雖曾債務協商,又於民國104 年10月10日毀諾,被告未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履行,遂恢復原契約之約定,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毀諾註記證明、放款借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還款分配表結果、指標利率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因受傷而工作不穩定,願分期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情詞置辯,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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