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2716,2016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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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271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王秋翔
被 告 陳帝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依被告與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合意訂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固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被告則為自然人,亦非商人,是依前揭說明,前揭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應屬無效。

次查被告戶籍在新北市中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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