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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990號
原 告 李弘傑
被 告 郭志得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427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30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 年4 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3 年11月18日1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停車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並用力拉扯原告之衣領,致原告受有脖子、下巴等處擦傷之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相關費用1,000 元(馬偕醫院掛號費用750 元+診斷書申請費150 元+醫療器具費100 元=1,000 元)、因案所需交通費1,300 元(就醫交通費300 元+報案交通費200 元+開庭交通費600 元+調解交通費200 元=1,300 元)、因傷害之誤工費10,000元(心生恐懼致2 日無法上班4,000 元+因開庭所需3 日無法上班6,000 元=10,000元)、因拉扯而毀損之外套2,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律師諮詢費用8,000 元,合計72,3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之請求金額太高,且未提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受傷乙節,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 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查被告以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掛號費、診斷書申請費、醫療器具費、就醫交通費、外套毀損費、因心生恐懼無法上班之2 日誤工費: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支出掛號費720 元、診斷書申請費15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0 元(720 元+150 元=870 元),即屬有據;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並無提出相關單據或其他可資認定原告確實受有該等損害或支出之證明以佐其說,自難遽採。
⒉報案交通費、開庭交通費、調解交通費、律師諮詢費用、因開庭之3 日誤工費、外套毀損部分: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 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須報案、調解、訴訟,致原告支出相關交通費及諮詢費,並有3 日之工作損失等情,然其向律師諮詢、報案或參與調解及開庭,乃原告訴諸司法救濟所為程序選擇之結果,難認與本件權利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迄未提出確受有何工作損失或支出相關交通費、諮詢費等之證明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自難准許。
⑵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院刑事庭係依被告傷害行為而論罪科刑,核其犯罪事實未及於財物「毀損」部分,則原告所有之外套毀損,即非屬被告犯「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外套毀損費用之損害。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為不合法,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⒊精神慰撫金: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以故意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脖子、下巴等處擦傷,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兼衡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自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1月5 日(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427 號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70 元(870元+10,000元=10,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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