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3112,2017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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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1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詩婷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汪偉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
又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防禦方法相牽連,而反訴訴訟標的金額雖已逾10萬元,惟反訴被告並未就此表示異議,而續依小額訴訟程序行言詞辯論,本院考量兩造紛爭一次解決之必要性,而認被告提起反訴,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4 年1 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6樓F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4年1月20日起至105年1月19日止,原告並已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於遷入時給付2個月之押租金22,000元。
詎被告於104年9月3日以原告積欠租金、深夜擾鄰為由,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為由終止契約,惟原告並無積欠租金未付及深夜擾鄰之情事,則被告在無法定終止事由及意定終止事由下,未經原告同意而片面終止契約,其終止為不合法,原告遭強迫於104年9月11日搬離系爭房屋,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系爭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 倍之押租金共44,000 元。
又原告曾將9月份之租金11,000元及公共服務費1,000 元匯予被告,雖遭被告退回,然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原告遂於104年9月11日將上開12,000元(11,000元+1,000元=12,000 元)再次匯入被告帳戶,以繼續承租系爭房屋;
然被告既違約而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定請求被告返還9月份之租金11,000 元。
另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依系租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向原告收取鑰匙保證金1,500 元,惟於遷屋時未返還予原告。
從而,被告共積欠原告56,500 元(44,000元+11,000元+1,500元=56,5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500元,及自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歷次言詞辯論程序及書狀答辯則辯以:原告遷入系爭房屋後一再遲繳租金及電費,又常於深夜洗澡、大聲講電話、出門未將大門上鎖,致妨害其他房客安寧,經被告阻止,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遂依約於104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將104年9 月之租金退還予原告,且向原告表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對於原告再次匯款租金之事不知情;
則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賠償金20萬元,而原告所支付之押金,已扣抵第1 個月之租金,再扣抵賠償金後已無餘額可退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4年1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租期為104年1月20日至105年1月19日,每月租金為11,000元原告並於簽約時給付被告22,000元之押租金及鑰匙保證金1,500元,被告嗣於104年9 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年月9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11日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鎖,原告遂同年月11日搬離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租約,並請求如聲明所示之給付,是否有據?
1、被告終止租約是否合法?
(1)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終止租約:1.違反第6條、第8條及第14條規定而為使用者。
2.違反第10條規定而為遲延給付租金者。
3.其它違反約定或善良風俗或法令之方法使用房屋者。
4.乙方經甲方終止本租賃契約後,應負賠償損害責任,其賠償金額依第10條或第11條所載方法擇優計之。」
,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本房屋係供住家之使用,乙方不得將房屋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 亦不得將房屋轉租與第三人」、第8條約定:「乙方如擬於租賃房屋上為裝設及加工者,或有改裝設施之必要者,應事先徵得甲方同意...」、第14條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應即將租賃房屋回復原狀後遷空返還甲方...」、第10條約定:「乙方積欠租金達十五日以上,經甲方催告期限繳納仍不支付時,本租賃契約自動失效...」、第11條約定:「本租賃契約於期限屆滿前不得終止,甲乙雙方如有任何一方以本租賃契約未載之理由而提前終止租約者,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以每月租金占比提前終止租約期日計算之。」
(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可知原告倘有使用系爭房屋影響公共安全、未經同意轉租、改裝房屋、欠租達15日及違反公序良俗或違法使用系爭房屋等情事時,被告始得依約行使終止權。
(2)經查,原告主張伊於前開租賃期間均有如實繳租,有時縱超過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每月5 日繳租期限1、2日,然確無被告所稱連續遲付租金而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之情,有原告提出之付款一覽表、存摺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9頁、第45頁至第46 頁),應堪採信。
又被告所指原告於承租期間有深夜擾鄰之舉乙節,除未提出實據以佐其說,且單就此舉亦難逕認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已達違反善良風俗之程度,則被告所執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均與系爭租約約定未合,其終止權之行使即非合法,更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請求20萬元之損害賠償。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倍押租金?
依民法第248條、第249條所稱「定金」,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定金因其作用之不同,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立約定金等種類。
除別有約定外,定金之性質為違約定金,以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最高法院82度台上字第674 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押租金交付時而成立之要物契約,且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押租金尚有餘額時,自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此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即明。
而違約定金與押租金固均為擔保主契約履行之目的而另成立之要物契約,惟押租金給付後所生之前開法律效果已有前開司法定見,並為我國租賃實務之慣行,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交付押租金除為抵充租賃期間所生之租金等債務外,尚難認此寓有最低損害賠償額預定之意思,則押租金與定金之性質既屬有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倍押租金,即難認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租約,自得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違法行使終止權,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系爭租約未提前終止,原告於租約期限屆至前即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則依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更換大門門鎖日(104年9月11日)起至租期屆滿日(105年1月19日)止共131日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48,033 元(11,000元÷30×131=48,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基上,原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並無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系爭租約租期於105年1月19日屆滿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2,000 元、1,500元,復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48,033元。
而系爭租約既無合法終止,原告前所給付之104年9月份租金1,1000元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租金11,000 元部分,於法未合,難予准許。
從而,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71,533元(損害賠償48,033 元+押租金22,000元+鑰匙保證金1,500元=71,533元),而原告僅就其中56,500元為請求,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惟原告並無提出其主張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之依據,爰認本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 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500元,及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反訴原告於104 年9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嗣於同年月9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反訴被告將於同年月11日21時1 分更換大門鎖,惟反訴被告屆時仍拒絕離開系爭房屋,反訴原告遂請員警到場協助處理,而反訴被告與其友人於員警全程監看下,毫無受反訴原告暴力或脅迫而自行搬離系爭房屋,詎反訴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誣告反訴原告涉嫌妨害自由,雖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已致警方及法院對反訴原告形成負面印象,並使當日協助反訴被告搬家之其友人、家人、接受報案之員警、法院收受案件之執達員、書記官、法官誤以為反訴原告確有妨害自由之事實,故反訴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已妨害反訴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爰依民法第184條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反訴原告確有多次恫嚇反訴被告之強制行為,並以報警方式逼迫反訴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僅因證據不足致檢察官就反訴被告所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而反訴原告趁機對反訴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企圖恫嚇反訴被告使其不敢請求返還押租金,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1511 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反訴被告顯無誣告之行為,反訴原告亦未就其何種權利受侵害、因果關係、損害範圍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次按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反訴原告違法終止系爭租約而仍於104年9月11日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一舉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既非虛捏事實經過,亦非無憑據可佐,要無誣告他人於罪之情,而核屬正當訴訟權之行使,自非屬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一、本訴部分: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二、反訴部分: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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