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315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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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150號
原 告 郭豐傑
訴訟代理人 郭政煌
被 告 謝盛丞
訴訟代理人 林丁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豐傑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郭豐傑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郭豐傑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郭豐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郭豐傑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14日16時8 分許,駕駛車牌LV-9767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二號西向7 公里600 公尺外側車道,因任意變換車道及未保持安全車距,不慎撞及訴外人江宏傑駕駛車牌9520-T8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追撞原告所有,由郭政煌駕駛車牌2876-YL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再被訴外人鄒月玲駕駛車牌0023-EX 號自用小客車追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元,經江宏傑所投保明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賠償9,000 元後,尚有修車費21,000元,代步交通費31,080元,工作損失15,000元,合計受有67,080元損害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算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明細表已列後保險桿「鈑噴」(指鈑金及噴漆)3,620 元、後箱蓋鈑噴7,938 元,但卻另加「車體塗裝」(指車體烤漆)10,129元,因車體並無損壞,此項非屬必要修繕,應予剔除。

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耐用年限已逾5 年,其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再原告自江宏傑所投保之明台公司獲得賠償9,000 元,應予扣除。

每天代步車費用及工作損失之損害,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3 年9 月14日16時8 分許,駕駛車牌LV-9767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二號西向7 公里600 公尺外側車道,因任意變換車道及未保持安全車距,不慎撞及江宏傑駕駛車牌9520-T8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追撞原告所有,由郭政煌駕駛車牌2876-YL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再被鄒月玲駕駛車牌0023-EX 號自用小客車追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至37頁)。

㈡系爭事故係被告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變換車道前後車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江宏傑駕車未注意變換車道前後車安全距離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

郭政煌與鄒月玲駕車均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過失不法侵害伊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係: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車不及導致追撞等情,業據提出前述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㈡),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為到庭被告不爭執,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何?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第64年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工資17,598元及零件12,402元,有統一發票及維修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被告雖抗辯維修明細表中車體塗裝與鈑噴項目重複,應予扣除云云,惟本院函詢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覆稱:「系爭系爭維修明細表『鈑噴』工項為部門名稱,『車體塗裝』為烤漆工資,新品零件皆為素材,經塗裝後才會變成原色,係必要費用。」

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98年7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見本院卷第59頁),零件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10分之9 。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事故發生日103 年9 月14日止,已使用5 年2 月,該車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為1,240 元(12,402×10% =1,240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18,838元(計算式:17,598+1,240 元=18,838元)。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自江宏傑所投保之明台公司獲得賠償9,000 元,應予扣除云云。

惟據原告到庭陳稱:被告的部分要負責七成的車損,所以我的車損總共是三萬元,只有請求修車費2 萬1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原告請求修車費業已扣除和解金額9,000 元,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又原告主張代步費用31,080元及薪資損害15,000元等語,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被告自原告催告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9 月23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始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8,838 元及自105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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