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33,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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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3號
原 告 管明德
被 告 黃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路000號處,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4日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000號處,撞及原告駕駛車牌105-YL號營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系爭車輛送修2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2,972元(1,486元×2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2元(9,000元+2,972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支出修理費用9,000元及因系爭車輛送修2日無法營業之損失2,97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前述警察大隊函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所示,堪認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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