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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36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黃啟智
吳幸昆
李繼偉
被 告 林鈺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6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 段由南往北行駛至民權東路3 段交岔路口右轉彎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疏失,過失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黃宇晴所有、訴外人蘇靖元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720元(其中含零件8,391 元、工資7,452 元、烤漆13,87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保戶所駕駛車輛(下稱這部車)於前揭時地,係違停在紅綠燈下之路邊,這部車是在系爭車輛後方停等紅燈,被告以為這部車亦在等紅燈,迄至路口綠燈後,經後方車輛以喇叭催促,始知這部車係停置於路邊,被告繞至這部車左邊於路口右轉時,這部車就起步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2 車就停在路邊等待警察前來處理。
惟原告於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庭呈之照片17張影本所示車型及車輛顏色,均與這部車之車型及顏色不符,因為車禍發生當時這部車車型及顏色是悍馬車及黑色前保險桿,所以被告認為本件車禍是假車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8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16日21時5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 段由南往北行駛至民權東路3 段交岔路口右轉彎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疏失,過失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並交由車廠修復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及車損照片17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第50頁至第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照片等資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 9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8487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
惟被告抗辯原告於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庭呈之照片17張影本所示車型及車輛顏色,均與這部車車型及顏色不符,因為車禍發生當時這部車車型及顏色是悍馬車及黑色前保險桿,所以被告認為本件車禍是假車禍等語置辯。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本件車禍是假車禍、系爭車輛非車禍發生當時之這部車等抗辯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惟查,依原告於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庭呈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17張影本(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所示,受損車輛車號為1256-A5 ,車型為Mercedes-Benz ML350CDI,車身顏色為銀色,及車體受損位置為左前葉子板、保險桿等,核與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中之車號、車型、顏色及車體受損位置皆屬相符。
而被告仍未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屬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本件車禍是假車禍云云,自無足採。
又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行車至路口右轉時確實曾經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本件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右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疏失,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為真實。
而原告保戶使用人蘇靖元駕駛系爭車輛則未發現肇事原因,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頁),足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29,72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391 元,有前開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而系爭車輛係於99年8 月26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則至104 年5 月16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 年9 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962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7,452 元、烤漆13,877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2,291元(計算式:962 元+7,452 元+13,877元=22,29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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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舊額 │ 折舊後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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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額 │ 計算方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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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096 │8391×0.369=3096 │5295 │0000-0000=5295 │
├──┼───┼───────────┼────┼──────────┤
│ 2 │1954 │5295×0.369=1954 │3341 │0000-0000=3341 │
├──┼───┼───────────┼────┼──────────┤
│ 3 │1233 │3341×0.369=1233 │2108 │0000-0000=2108 │
├──┼───┼───────────┼────┼──────────┤
│ 4 │778 │2108×0.369=778 │1330 │0000-000=1330 │
├──┼───┼───────────┼────┼──────────┤
│ 5 │368 │1330×0.369×9/12=368│962 │0000-000=962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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