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3393,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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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3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廖士驊
林志軒
被 告 謝晉益
訴訟代理人 謝作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明細及被告已繳付之金計算出被告之消費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1,986元,扣除退款金額3,191元後被告之實際消費款為98,795元,扣除被告於103年8月至105年5月之期間已繳款共64,468元,被告未付款之金額為34,327元,再加計前揭期間各期帳單上所列之循環利息共5,31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之金額應為39,637元(明細詳如卷附第50至51頁計算表),而非原告主張之49,488元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系爭信用卡帳款49,4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促字第16305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19-44頁、第60、61、63-65頁),且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出各期信用卡帳單上所列之各項消費明細、繳款金額及循環利息等金額,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自行製作之前揭計算表第一欄所列103年8月10日繳款3,948元,依原告所提103年8月份信用卡帳單所載(見本院卷第21頁),係用以扣抵前期即103年7月份之帳單金額,而被告計算表上加總之消費款均係103年8月份以後各期之帳單消費款,並不包括103年7月份帳單所列之消費款,故被告自不得再將之列為103年8月以後各期消費款之已繳款金額而予以扣抵。
另依原告所提出之104年9月份之帳單所載(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於該期之刷卡金額含違約金為3,191元,因該期另有刷退一筆3,632元,故該期之消費金額為-441元。
惟被告於計算表消費金額內將該期之消費款列為沖3,191元後,亦即已將退款金額先沖抵該期之消費款而未加計該期之實際消費金額3,191元後,卻又於計算表內消費總額一欄下方再將之列為退款金額3,191元而扣抵其總消費款,顯係重覆扣抵刷退金額3,191元,故被告之總消費總額如以被告所列104年9月份係以刷退款抵沖計算後應為101,986元,而非被告計算之98,795元;
且被告於計算表內所列該期104年9月份之繳款金額欄又重覆將該筆已於消費金額欄扣抵之退款3,191元列為其已繳金額,顯又再多扣抵一次,亦即被告於計算表中記載其繳款總金額為64,468元,有多加計第103年7月份之繳款金額3,948元及已於104年9月份消費款內扣抵之退款3,191元之錯誤,故其繳款總金額(含104年9月份刷退扣抵後之餘款441元)應為57,329元,而非64,468元。
準此,若以被告之計算方法以其消費總金額扣除其已繳款金額再加計循環利息共5,310元計算,被告就103年8月份以後之各期帳單總消費金額應為101,986元,扣除被告所繳之金額57,329元並加計各期未繳之循環利息共5,310元,及再扣除被告所漏未計算之各期帳單現金回饋共479元後,被告至105年5月23日止尚餘49,488元未清償(101,986-57,329+5,310-479=49,488),此即與原告於105年5月份帳單所列之應繳金額49,488元相符。
故原告主張被告迄105年5月23日止尚餘該金額未清償,自無違誤,被告辯稱其計算所得未清償之金額應為39,637元,依上開說明,顯係因其於計算消費總金額時多扣除一次104年9月份之刷退款3,191元,及於計算繳款總金額多加計用以扣抵103年7月份之帳單金額3,948元與已於消費款總額內扣除之刷退款3,191元所致,而非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亦即如以被告辯稱之未清償金額39,637加計被告少算之消費金額3,191元、多算之繳款金額3,948元及3,191元再扣除現金回饋479元後,即為原告所主張之未受償金額49,488元(39,637+3,191+3,948+3,191-479=49,488),被告辯稱其僅餘39,637元未清償云云,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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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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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  金  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息  │
│號│( 新 臺 幣 )│(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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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7,827元      │105年5月24日    │6.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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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86元      │105年5月24日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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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9,703元      │105年5月24日    │10.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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