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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34號
原 告 周士鈴
被 告 林宜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原係主張兩造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被告每月應繳納租金11,000元及管理費983元,惟被告並未依約繳納,至今仍積欠原告5個月租金計55,000元(即11,0005=55,000)及6個月管理費計5,898元(即9836=5,898),合計60,898元。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104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原告復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具狀主張擴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民事追加起訴狀在卷可憑,足見原告並未拋棄就60,898元以外之請求(即返還系爭房屋),是其原請求被告給付60,898元,顯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雖原告業於104年12月24日就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為追加,然其所為之追加,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本件亦未符合「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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