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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3411號
原 告 俞人偉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張鈞翔
黃郁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起訴時,原主張得代吳永芳家屬領取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S」類1個基數50,000元及1次撫卹金13,427元,共63,427元,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63,427元。
嗣未經兩造合意,而於同年11月8日提出訴之聲明之追加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3,427元等語,核原告訴之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1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不適用小額程序,且兩造就原告訴之追加後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無合意,本院亦認本件以小額程序審理並不適當,原告訴之變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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