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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35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旗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胡旗」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胡旗」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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