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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3555號
原 告 劉鐘夫
被 告 戴鳳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第1項、第9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為行言詞辯論所需,應裁定命原告預納被告提解費用,玆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預納,逾期未納,他造亦不為墊支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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