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356,2016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356號
原 告 董鑫鈴
被 告 陳致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巷0號2樓,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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