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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657號
原 告 陳毓青
訴訟代理人 范秀英
被 告 徐婉慧
訴訟代理人 徐獻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獲悉被告所經營、設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欲轉讓,遂分別於民國105 年6月6日、同年月10日與被告接洽,被告於105年6月10日17時許表示,系爭幼兒園之轉讓權利金底價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含房屋之押金24萬元,經兩造磋商後將權利金降為73 萬元,原告依被告要求並當場給付訂金5萬元,以確保原告頂讓之意願,復將被告先前與他人制訂之空白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合約書)交由原告帶回參考,原告亦可提出修改條文之意見再相約於105年6月20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後,兩造即簽訂讓渡合約書,系爭幼兒園之房屋租賃契約則由原告另與房東簽訂,待原告於同年月22日給付尾款28萬元予被告後,兩造再行辦理讓渡合約書之公證手續。
㈡惟經原告審視系爭讓渡合約書之內容,發現第4條關於房屋租約乃約定「租金每月12萬元(稅金另計並由乙方即頂受人支付),押金24萬元整。
甲方(即讓與人)有義務協助乙方重新與房東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租約訂立完成時,乙方自行支付房東租金、押金。」
。
上開內容與原告先前所稱「轉讓權利金73萬元係包含房屋押金24萬元在內」等語不同,且付清尾款後再公證讓渡合約書之程序亦不符常態,故原告於105年6月11日連絡被告,詎料被告竟否認轉讓權利金73萬元係包含房屋押金24萬元一事,並稱房東向國稅局申報之每月租金雖為35,000 元,房屋租賃稅為3,500元,惟頂受人應按月支付房東租金12萬元及稅金35,000元,蓋因房屋租賃契約所記載之每月租金為35,000元,故與房東簽約時須簽發票面金額85,000元之本票12紙,作為上開差額給付之保證,而原告因系爭讓渡合約書之內容與被告先前所述不同,亦不願意以此方式簽發本票,復要求與房東見面竟遭被告拒絕,故不願意簽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訂金5 萬元。
又被告於兩造間之契約解除前,已將系爭幼兒園頂讓予他人,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嗣原告於105 年7月4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返還定金,經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於105年6月10日向被告支付訂金5 萬元,並要求被告不要再收取他人之訂金,希望被告勿將系爭幼兒園頂讓予他人,以確保契約之履行,兩造並簽立讓渡訂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約明訂金無法退費;
詎原告嗣後反悔,於同年月11日、12日以手機line簡訊表示希望降價至50萬元,否則要求退還訂金。
然依民法第248條之規定,原告支付定金時,契約已成立;
復依民法第249第1款之規定、系爭讓渡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轉讓權利金之尾款係扣除定金後之餘款;
再原告嗣後覺得價金昂貴而反悔未履行契約,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即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㈡又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轉讓權利金73萬元有包含24萬元押金在內,原告付5 萬元訂金之前即向原告及原告之夫逐條說明系爭讓渡合約書之內容;
依讓渡合約書第2條、第4條約定,原告應於105年6月20日先付轉讓權利金40萬元予被告,並與房東完成租約且給付房屋押金24萬元,再於同年月22日給付經扣除訂金5 萬元後剩餘之轉讓權利金28萬元。
又系爭收據就上開內容亦有相同記載,故轉讓權利金共計73 萬元(5萬元+40萬元+28萬元=73萬元),其中並不包含租金24萬元。
然原告未依約於105年6月20日、22日給付款項,被告確定原告無意簽訂讓渡合約書後,始另覓頂受人,而於同年月28日以轉讓權利金88萬元與他人成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依兩造前開主張,本件爭點厥為:(一)本件讓渡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二)原告交付本件5 萬元訂(定)金之性質為何?(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該5 萬元訂(定)金?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讓渡契約,乃以轉讓系爭補習班經營權利、支付權利金(讓渡金)為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則兩造倘就讓渡標的權利及權利金總價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於合意,本件讓渡契約應即成立。
是參諸兩造相約商談系爭補習班轉讓經營權後,經過磋商議價,而於105年6月10 日談妥讓渡權利金總價為73萬元,並於當日交付訂金5萬元,復簽立載有各期款項之系爭收據(見本院卷第4 頁)為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就本件讓渡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已達於合致,契約應即成立;
至原告如何與系爭補習班房東締結租約之租賃事宜、稅金如何繳納等情,俱屬讓渡契約之非必要之點,兩造縱未達於合意,亦無影響讓渡契約之成立;
又兩造雖無正式簽立系爭讓與合約書,然讓渡契約本非法定要式契約,兩造間亦無明示以簽立系爭讓渡合意書為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此當無礙於本件讓渡契約之成立、生效。
㈡次按定金除有證明本約成立之「證約定金」外,民間尚有僅能證明預約成立之「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在成立契約前交付定金,其目的係取得一定之考慮期間,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如交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本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得沒收其定金,受定金之當事人如拒不成立契約,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此項定金之作用僅在擔保契約之成立,與用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證約定金(證明契約成立)、成約定金(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要件)、違約定金(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有間。
惟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
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準此以言,訂(定)金得否返還,應依契約自由原則,以當事人之約定為依據;
倘當事人間未就此約定,則端視定金之性質為何,而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各款規定決之。
經查,系爭收據載有「茲收到乙方(即原告)讓渡訂金共計新臺幣伍萬元整,此訂金雙方同意無法退費,剩餘權利金乙方將分兩次支付給甲方(即被告)... 」等情,足見兩造間就系爭訂(定)金5 萬元,已約明無法退還,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請求退還系爭5 萬元訂(定)金之法律關係,自當以兩造間之約定為準,是被告辯稱其依約本無庸返還系爭訂(定)金5萬元等情,即屬有據。
㈢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於105年6月10日已成立有效之讓渡契約,原告旋於翌(11)日即向被告表示系爭讓渡合約書條款與其認知迥異、希望回歸原點,而欲重新以50萬元議價,並請求返還本件5萬元訂(定)金等情,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並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為憑,足見原告於締約後即行毀諾,並斷然拒絕給付,原告甚而於本件起訴狀中載明其已向被告表示:「就當作我們沒有交集,你趕快將此幼兒園讓渡他人」等語,則原告已片面、預示拒絕給付在先,而使本件讓渡契約已達事實上給付不能之程度,被告在本件讓渡契約已屬不能依原有議定條件履行、雙方信賴基礎崩解後,俟於兩造原先約定之最後給付款項日即105年6月22日後之105年6月28日,始將系爭補習班經營權轉讓他人,實難謂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為5萬元損害賠償一節,要無可採。
㈣至原告雖主張兩造經磋商合意為73萬元之讓渡金乃包含24萬元之房屋押租金,嗣因發現系爭讓渡合約書所載條文不符,始拒絕履約云云。
然查,本件讓渡契約乃原告給付價金以向被告購買經營系爭補習班之權利,而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下,兩造雖得於本件讓渡契約中約定須向第三人給付,或協力締結與他人之租賃契約,然原告因經營系爭補習班而須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締結之租賃契約,要屬另一契約關係,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房東亦無受本件讓渡契約之拘束;
況押租金之交付乃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而交付出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倘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承租人自得請求出租人返還,則原告主張本件73萬元讓渡金乃包含日後得向房東取回之24萬元押租金,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間,果若兩造間有此違反交易常態之約定,自當載明於系爭收據中,惟觀諸系爭收據記載:「...(一)105 年6月20日乙方支付讓渡金肆拾萬元整給甲方並雙方簽讓渡合約書及與房東簽約繳交租約押金。
... 」等語,除未見有何讓渡金包含押租金之說明,甚可依文義得知僅有讓渡金約定具體金額,且與交付房東之押租金分開敘明,而得使一般人認知該讓渡金與押租金給付內容分屬二事,則原告乃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當依誠實信用原則,嚴守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締結之契約,原告既無爭執系爭收據為其簽立,嗣後仍以前詞毀諾、拒絕履約,其就本件讓渡契約履行不能一節,自屬可歸責,其反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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