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37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衍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7,5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
又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江衍逢」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江衍逢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江衍逢」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