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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3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許邇瀚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秉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335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原告共繳納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21624號卷及105年度北小字第394號卷),其溢繳 500元部分,應予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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