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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418號
原 告 陳燕玉
被 告 莊明祥
謝博壹
黃軍豪
陳盈佳
黃書苑
郭美杏
林振芳
江怡君
余欣璇
劉亭柏
文衍正
胡宏文
姚水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明祥等14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身心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7,586元及醫療費用2,414元,合計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4日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一)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對被告莊明祥、謝博壹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778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1年度小上字第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對被告黃書苑、郭美杏、林振芳、汪怡君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2826號判決駁回,於102年1月8日確定;
(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對被告余欣璇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北小字第298號判決駁回,於102年12月26日確定;
(四)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對被告黃軍豪、陳盈佳、劉亭柏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107號判決駁回,於103年6月27日確定;
(五)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對被告文衍正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1780號判決駁回,於104年1月12日確定;
(六)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胡宏文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北小字第369號判決駁回其訴,於104年6月9日確定;
(七)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姚水文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北小字第1702號判決駁回其訴,於105年2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及本院各該案件基本資料可稽,本件原告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相同原因事實,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法。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01年2月24日之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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