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425,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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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425號
原 告 外交部
法定代理人 林永樂
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莫萍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1,352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日幣119,210 元,依本件訴訟起訴時即民國104 年12月28日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0.2746計算,折合新臺幣32,735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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