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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42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黃秀如(未記載住居所)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秀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8日以105年度北補字第2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查報被告黃秀如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補正被告黃秀如之實際住居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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