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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43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李惠玉(原名李玉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約定條款第2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112 元,嗣具狀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93,768元,而改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惟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仍有管轄權,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8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復因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10萬元,並自93年11月10日起至94年11月9日止循環動用,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共計消費記帳93,768元未清償。
而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訴外人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嗣翊豐公司於95年1月2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備 註: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112 元,因而繳 納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因減縮聲明,故超過前
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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