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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448號
原 告 江劍峰
被 告 詹前昭
賴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
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
,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
又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固揭示:「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即實施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均屬行為地。
惟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以避免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的目的。
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均茲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使用臺灣大學bbs站於文章討論過程中,經被告詹前昭、賴柏穎分別於民國102年3月29日張貼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三、經查,被告詹前昭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0 號,,被告賴柏穎之住所地係台中市○○區○○路000號202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又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雖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惟本件被告係在不詳地點,使用臺灣大學 bbs站張貼文字,即使被告張貼之文字係由網路傳導至臺北市大安區之臺灣大學bbs 站,亦無足認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即本院轄區;
另縱認原告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內透過電腦知悉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惟所謂名譽被侵害,只須行為人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行成立,不以被害人是否有現場聽聞為要件,亦即被害人是否知悉名譽受侵害,與侵權行為之成立無關,亦非侵權行為之結果,而僅係請求權時效之起算要件(民法第197條規定參照),是本件遍觀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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